<div class=TRS_Editor><DIV class=cas_content> <P align=center>朱军华课题组</P> <P> </P> <P> 案例:2015年上半年,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多次向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提出把原14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87654321万元的登记申请。昌平分局在依法受理其申请后,本着审慎审查原则,认为此项申请一旦核准,可能危害市场公平交易环境,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遂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昌平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指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是我国放松市场准入管制,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市场主体应以认缴出资额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其认缴出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依《公司法》审慎驳回“非理性认缴资本”与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方向并不相悖。<BR></P> <P> 一、当前对注册资本认缴制普遍存在的四大误区<BR></P> <P> 上述是当前公司股东“非理性认缴出资”的典型案例。无论从改革背景还是立法者的初衷来看,将法定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更多的是政府藉此释放一种政策信号,以体现简政放权、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施政理念,宣示一种倡导投资自由、鼓励创业、方便创业、激励创业的财经政策。但不容忽视的是,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市场主体以及登记机关出现了茫然和不适应,导致乱象丛生。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司登记统计的数据分析,股东认缴出资数十亿元、数百亿元的申请遍地开花,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注册登记网络甚至因此而“熔断”。近期,笔者结合工商行政法制工作实践和公司登记实务,通过问卷调查,归纳出当前对注册资本认缴制所普遍存在的四大误区:<BR> 误区之一:认缴出资数额可以随心所欲。上述股东认缴出资九万亿便是典型实例之一。公司登记实务中,很多股东误认为记载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额可以代表公司实力,诱导非理性甚至恶意认缴出资的情形发生。<BR> 误区之二: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便无法律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对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一些出资人片面理解“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经笔者组织问卷调查,多达95%的公司股东误以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便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登记实务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超过五十年甚至一百年的也是屡见不鲜,明显超出了生命预期。<BR> 误区之三:实物或者知识产权可以任意作价出资。公司登记实务中,经常有股东将某个商标、某项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作价数十亿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股东将不足百万元的资产作价数千万元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BR> 误区之四:减少认缴出资数额和延长出资期限可以逃避法律责任。一些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到期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减少当初承诺认缴的出资数额,或者无限期延长出资期限,误以为这样可以钻法律之隙而逃避法律责任。<BR></P> <P> 二、厘清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五种情形的法律责任<BR></P> <P> 问卷调查显示,上述误区不仅普遍存在于公司股东及关联人之中,甚至一些中介机构、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存在模糊认识。从江苏省法院系统统计近五年来受理的一审公司纠纷案件数据显示,2011年为2083件;2012年为2156件,同比上升3.50%;2013年为2668件,同比上升28.08%;2014年为2858件,同比上升7.12%;2015年为3521件,同比上升23.20%;2016年上半年已超过4000件。越来越多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深度理解、规定不明的立法空白、公司相关各类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增加了行政许可、司法审判的难度。笔者认为,当前迫切需要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实施深入研究,在梳理成文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厘清公司、股东及关联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路径,消除对现行法律的误解和误区,继而引导投资人权衡利害关系,在认缴出资时充分考虑到自身的投资能力,理性地做出认缴承诺,做到践诺守信,避免因对法律的误读和误解而搭上全部身家性命,带来灾难性的法律后果。笔者综合归纳出与此相关的五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并逐一剖析论证。<BR></P> <P> (一)股东必须以全部认缴出资总额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BR>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修改后的公司法主要针对公司资本制度尤其是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制度进行了颠覆性的革新,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法定缴纳出资的时间以及出资方式比例的限制和验资的程序,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之消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总额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改变。《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注册资本是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数额,也是公司设立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当股东所认缴的资本总额经注册登记后就产生了公示效力,股东承担出资的义务从合同(章程)约定义务转换成法定义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则相伴终身。<BR>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资本信用所表征的是公司的经营能力、偿债能力和财产支付能力,是交易相对人和公司债权人得以受偿的重要保障。股东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也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范畴,构成公司责任财产基础。股东对认缴期限的约定,属于其在章程中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同约定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必须向社会公示的重要信息之一是企业“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BR> 虽然我国资本理念已经由资本信用转向了资产信用,但是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设立及初期运营的基本保障,反映了公司最初的信用状况。即便是认缴资本制,也需要保证公司的资本真实,并维持公司的资产信用。“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也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更没有转化公司对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若股东所认缴出资数额超出其全部身家财产,则该股东可能毕其一生也无法偿还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原本法律制度上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变成了无限清偿责任。<BR></P> <P> (二)法定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财产责任<BR> 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自认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这是其对社会公众和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主要指债权人)是一种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股东必须立即缴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用于公司对外承担的财产责任。<BR> 现行《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因下列四种原因而解散时{(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无论是否到期,均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则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无论期限是否届满,均必须立即缴纳到位,交由公司清算组统一进行管理。<BR>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或重整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或者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一旦债权人提出此种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受理,则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便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BR> 结合现行合同法学理论分析,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因为过长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合同法对长期契约的存续通常设有时间限制,如对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的限制,即为明证。这应当类推解释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超过20年的公司股东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不当约定,应予否定其法律效力。由此比照,超过20年的出资期限约定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或者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比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只要给予了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后,即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义务。<BR></P> <P> (三)公司登记后股东减少认缴出资数额及延长出资期限的法律责任<BR> 股东认缴出资后,依法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登记实务中,常常出现临近出资期限或者公司经营不善时,股东突然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出资金额及交款期限的约定内容。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股东减少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或者延长出资期限,在法律上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严格的公司减资程序,即“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则公司所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及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无效,债权人有权主张该修改章程行为无效,并要求各股东在原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财产责任。<BR> 若公司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法律性质上则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此外,根据物权的法律属性,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还应包括公司对外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公司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公司由此对应而享有的债权可以归属于公司财产范畴。<BR></P> <P> (四)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在公司内部承担的法律责任<BR>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主要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股东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公司章程作为各股东之间在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署的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或协议,对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内容,要求该股东向公司承担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并可以适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或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BR> 一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连带出资义务。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作出明确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BR> 二是限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是其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盈余分配权、股东表决权以及增资情况下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以及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虽然该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仅特别限定此例外情形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BR> 三是取消其股东资格。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社会传达更真实的信息,公司必须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缴纳,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股东会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BR></P> <P> (五)股东以非货币财产高估作价认缴出资时的法律责任<BR> 任何一个公司始终存在着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面的利益冲突。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均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性,共同承担着资本筹集的机能,共同构成了公司设立初期的核心财产。然而,与货币财产不同的是,非货币财产具有价值不确定性和标准不统一性,不能像货币财产那样用数字精确量化。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公司法》第三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是当某个股东不能补足差额时,其他股东必须代替该股东先行补足。据此可见,现行法律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之间的连带法律责任。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条亦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BR> 针对在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实务中,经常出现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专门作出认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BR>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未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的而致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规定,在公司登记实务中,若其中某一个股东非理性认缴出资,则公司其他股东亦不能幸免,甚至同样会承担终其一生也无法偿清的灾难性法律后果。<BR></P> <P> 三、完善我国公司注册资本配套制度体系的路径<BR>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顺应了时代发展新形势下经济活动的需要,但同时也给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与行政执法、司法实务带来了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对我国公司法理念上长期固有的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理念形成强烈的冲击。为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建立诚信、安全、健康的投资环境与法律法规及政策配套制度体系,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提出相关的思考和路径。<BR></P> <P> (一)进一步健全行政监管体系<BR></P> <P> 1、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BR> 公司信息乃是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各类讯息,包括财务报表、纳税情况、审计报告、资金运用情况、公司增(减)资等等,这些信息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但是实际情况是,债权人基于信息的不对称而通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准确、真实、及时、完整地披露公司相关信息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对此,我国制定了旨在于规范企业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披露公司信息之规定,然而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是针对金融行业与上市公司等特殊领域。此外,《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年会以前提交公司财务报表等此类有利于股东行使权利之措施。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有条文明确授予债权人以查询信息的权利及监督权。在公司资产出现非正常转移、公司恶意逃债之时,债权人除却有行使合同法上撤销权以外,理应享有追究相关责任人员之权利。比如,可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在确保公司商业秘密之前提下,授予债权人得以实时追踪公司资产结构及状态、实时跟进公司资产流动信息之权利。<BR></P> <P> 2、细化公司年度报告制度<BR>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构建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一系统,各省也分别利用该平台进行该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分管工作,这彰显着公司的重大信息都将通过该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除却对企业相关的注册信息进行公示外,还构建了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从而提高公司资产状况的透明度。与此同时,还借助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强化对企业的监督力度,完善公司的诚信机制,进而完善公司的信用机制建设。然而,该公示系统在公示资产体系化、信息真实与查处失信公司的力度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BR> 一是全面落实市场主体“双随机”抽查制度。真实有效的公司信息是发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的基本前提,如何辨别公司提供的信息以及如何确保信息的真实是当前面临的难题。对此,可以借助网络与实地核实的方式构建双随机抽查制度,以“一个平台管信用”为基础,实施市场主体与执法人员“双随机”抽查。检查结果由各检查部门回填到联合监管系统进行公示。关涉专业问题的,则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开展协助。<BR> 二是确保信息公示的系统化和体系化。目前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仅有企业登记、企业备案以及企业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并未切实发挥在认缴制度背景下的信用公示系统的应有作用。因此,一方面应加大对公司股权、不动产、知识产权、质权等资产信息的审查力度;另一方面,应加强工商部门与税务、银行、法院、质检等机构的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司法执行、银行征信等多个平台对接机制,形成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联动机制,从而确保公示信息的完整性和体系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才能真正发挥公示信息应有的信用功能。<BR> 三是强化信息失真的惩戒机制,进一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只有让失信人承担较高的违法违规成本,才能有利于遏制当前公司治理之乱象。认缴制虽然也强调企业自律,强调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并存。但是,完备的监督制度如若欠缺惩罚措施之支撑,也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必须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跨部门失信市场主体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BR></P> <P> 3、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BR> 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需要关注债权人的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关注公司实际资产与信用,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继而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者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对于本文上述出资九万亿元的公司,更多地当做茶余饭后的谈资和笑话,让理性的债权人来对其行使否决权。让实施认缴制资本制度初期的散、乱现象,随着市场的逐步发力而归于平静和规范。<BR></P> <P> (二)完善出资主体法律责任体系<BR> 1、建立认缴出资连带责任制度<BR> 化解认缴制模式下衍生的问题,可通过优化股东对于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资本未达到充足时,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补缴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提及非货币财物在出资不实时股东应负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当以货币作为出资形式时,如何处置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的问题。对此,建议将此连带责任类推适用于货币出资之形式上,以强化股东之间的出资监督意识,防范股东消极出资行为。此外,如若公司资不抵债,为防止股东变相地隐瞒其并未实际出资事实,切实落实出资连带责任,建议构建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先推定该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以其认缴的额度为限)。如若股东得以举证证明其已然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可免去其连带责任,否则,应在认缴的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BR> 2、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BR>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则,其意是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针对某些特殊规定事项,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公司的独立之人格,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对社会公共之利益予以担责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在于捍卫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时,通常依据具体案情进行类型阐析,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资本是否充实、资本缴纳有无欺诈情形、是否存在过度控制而导致人格的混同。我国在公司法实务中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参照实施。<BR> 3、规范董事及高管人员民事责任<BR> 日本商法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如果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第三人可向其追索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此为完善我国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在认缴制模式下,董事会将在今后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及治理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对此有必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以有效规范董事会的行为。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和股东常常出现身份重叠情况,有不少股东常变相利用董事身份为自身谋利,甚至滥用职权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建议在法律上设置董事及相关高管人员法律责任制度,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尽管始终强化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然而,基于董事承担责任方式与形式上的欠缺,该机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与其他国家的董事责任机制存在较大差距。此外,对于董事及高管人员责任的追责主体应不限于公司股东,故而建议修改我国股东的派生诉讼机制,将债权人增设为诉讼主体,以此将有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诉讼救济手段,强化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责任。<BR> 4、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及刑事制裁手段<BR> 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本文第二部分也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与剖析。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认缴资本制下的虚报不再是缴纳行为的虚假,而是承诺认缴行为的虚假。就此而言,认缴资本制的实行的确改变了虚报注册资本的内涵和认定条件,但却不能就此得出不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结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法律责任,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实务中,股东或者债权人以公司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实施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关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立法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中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罪名分别为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虽然刑法排除了实施认缴制的公司对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适用,但股东缴纳出资后,该出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成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若股东仍予以侵占,则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若数额较大时当然包括承担《刑法》中规定的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P> <P> </P> <P> </P> <P> </P></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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