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府法字[201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盐城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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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8日
盐城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持证上岗,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本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在编在职的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具有良好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七)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和本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五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一人一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要求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盐城市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在盐城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系统中申报;
(三)委托执法的,应当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本规定中涉及有关行政执法证申领的具体要求,详见《bt3636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盐府法字[2014]11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对发现与申领登记表不一致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审核退回,并说明理由。同时做好监督制发行政执法证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编外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发制度,每年注册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未申请注册和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更换行政执法证,并收回原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部门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要更改执法区域或者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者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上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按照要求定期注册和换发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信息电子文档报送至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严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时查处违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在岗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已由国家、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可以不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bt36365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