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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11-16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戴红春
  一、关于信用概念的界定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信用在我国古代和现代,从来都是治国、理事、做人的基本伦理。在我国,信用是一个从自我修身要求、到与人交往共事信条、再到治国理政准则的发散性、复合性的概念。《左传?宣公十二年》:“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庸可几乎?”《论语?为政》记载:“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辞海》把信用解释为三种含义:一是诚实,遵守诺言而取得的信任:守信用;二是货币借贷和商品买卖中延期付款或交货的总称。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包括:(1)银行信用,是以银行为一方的货币借贷活动;(2)商业信用,是以商品交易中任何一方的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的短期信用活动;(3)国家信用,是以国家为一方的借贷活动(如发行公债);(4)消费信用,是对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信用(如分期付款);三是信任重用:能否信用能人是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在西方国家,信用更多的体现为能够履行跟别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信任,有的时候被特指为债务履行。例如,《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Credit)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度,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如另外一部分钱)的所有权” 。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 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 
  在现代民商事立法中,信用既是一种人格要求,也一种能力要求。例如,商务部《商贸企业信用管理技术规范》对信用的定义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此外,在我国的民商立法中,与之相接近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异议解释以纠纷解决,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民商事活动的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基本准则:一是获利的正当性;二是承诺义务履行的责任性。
  实践中,对于履约人、债务人的信用判断,主要依靠反映其财务状况和人格的信用信息来体现,对信用的立法规范也主要体现在对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等行为上。例如,一个企业或一个人的守法情况、是否有约的记录,等等。例如,《江苏省企业征信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1、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2、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3、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等等。
  在此笔者认为,信用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或约定义务的能力、规则遵守情况的历史记录与外界据此作出的评价。按照信用主体不同来一般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
  1、政府信用。是指社会为了帮助政府成功实现其各项职能而授予政府的信用,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其核心是政府公债的偿还能力。 
  2、企业信用。也称商业信用,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信誉度与守法程度。
  3、个人信用。有时也被称为消费信用,是指个人在信贷消费、接受社会管理等活动中体现出的诚信度与社会义务遵守情况。

  二、信用立法的目的

  现代意义的信用立法,与信用交易的兴起有着密切的关系。德国经济学家布鲁诺?希尔布兰德( 1812-1878),提出信用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他根据交易方式的不同,将社会经济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以物易物交换方式为主的自然经济时期,以货币为交换媒介的货币经济时期和以信用取代货币为主导的信用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级阶段后,信用形成了一种新的市场交易规范和新文化并派生出各种信用支付工具,取代货币成为主流的交换媒介。 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趋利性,加上交易各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失信行为时有发生,加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和成本。加强信用管理立法成为各市场国家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在信贷消费、赊账消费活动中,为了消除因消费者资信状况不透明带来的不利影响,围绕消费者的信用信息采集、提供等征信业兴起,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予以立法平衡协调两者之间关系。这些都直接导致了现代信用立法的繁荣。
  上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后开展了以规范征信行为为主要特征的信用立法工作,形成了各有特色的信用规范体制。例如,美国先后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约17部法律,现在仍然有效的有16部,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的信用征信模式和广泛的信用产品使用机制。 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之初,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面临大量的债务危机,以“资产重组”、“优良资产剥离”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逃避债务行为曾一度作为经验推广,市场信用制度建设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加上,我国国民好储蓄,素来没有赊账消费的传统,也是导致我国当初信用立法不发达的重要原因。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建设不断深入,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信用体制瓦解,在市场利益的诱惑下,市场主体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失信行为屡禁不止,引发了严重的诚信危机。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范中,都要求市场主体在民商事活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这些规范,对失信行为的惩处都是一次性的,形成不了对市场主体今后经营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信用记录,降低了市场主体失信的长远成本,也助长了失信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由于信用交易不发达、信息不对称,导致资源配备效率降低。例如,据有关研究资料显示,中小企业为中国贡献70%左右的GDP,但大多却不能通过正常融资来获得发展,所获得的银行贷款不到10%,其他大部分的贷款被国有集团获得。究其原因,在于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不健全,国有企业显得更有诚信、更安全。 
  由此,现代意义上的信用立法,也可以称为信用监督法,其目的在于建立起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查询与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形成持续、系统的惩戒机制,同时增加信用经济下交易主体的信用透明度,便于监督。具体而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达到规范效果:
一是建立客观、公正、及时的企业和个人征信机制,使市场主体信用状况有账可查,降低因信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例如,我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起,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全国统一、金融机构共享的“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供征信查询使用。
  二是鼓励信用产品的使用,形成对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抵制机制,增加失信行为的长期成本,同时对诚信行为人予以相应的信用便利,引导社会形成将诚信的风气。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条例》第915条规定,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证,地方法院将此记录在债务人名单内,并在全德范围内予以公布。作了保证的消费者3年内无权享受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和邮购商品等信用消费。 
  三是保障授信行为公正、公平,保护企业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例如,英国《数据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八项原则”。即,必须公平合理地取得个人数据、信息,使用或者透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违背,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也应该是合适的、中肯,不显得过分,等等。 

  三、我国信用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上世纪末,我国开始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将建立市场信用法律规范体系纳入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从中央到地方,都开展了一系列的社会规划与立法实践活动。 “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规定,要以法制为基础,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制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在行政规划的带动下,以规范征信行为为重要内容的信用立法工作也加快了步伐。在中央层面,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制度的推行成为建立我国个人基本账户和个人信用资料库的基础;自2002年起启动征信立法,并于2013年1月21日颁布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与错误更正、被征信者隐私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等进行了全面的规范,为加强全国征信行业的监管提供了统一的制度保障;人民银行于2005年起,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了全国统一、金融机构共享的“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供征信查询,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2008年,商务部颁布《商贸企业信用管理技术规范》(SB/T 10444-2007),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和引导企业进行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的行业标准。
  在地方,信用立法的步伐更快。就拿我省而言,自2004年以来,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从信用行业的管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的使用到失信行为的惩戒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框架。
  尽管本世纪以来,我国信用立法取得了明显的突破,为规范征信行业、运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惩戒失信行为,构建信用体系提供了必有要的法律依据,但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信用立法是仍然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4个方面:
  一是地方立法先行、中央立法滞后,规范标准混乱。正如前面所述,我国的信用立法,地方一般都早于国家,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1月才出台,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于2007年就出台了。正是由于我国信用立法,国家层面规范滞后,地方层面探索在前,直接导致规范标准混乱。就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而言,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就存在明显的冲突。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间为5年,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良信用的保存时间不超过7年;再如,《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则规定,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另外,还存在着各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主管单位不一致、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公共信息征集标准不致、数据不共享、资源浪费等突出问题。
  二是立法位阶普遍不高,对市场主体信用奖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我国现有的专门信用立法中,立法最高的只不过是行政法规,其他信用立法位阶普遍不高,对影响信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缺乏《立法法》上的合法性。例如,《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是由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只能算是规范性文件,而就是这样的文件,竟然能够对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的公民处以“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的惩戒,显然超出了立法权限。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能创设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科以义务的规定。
  三是过于依赖于行政立法,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待加强。市场信用交易主要属于民商事行为,即使政府牵头参与也不能改变其属性。我国现行的信用立法,直接渊源主要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使得授信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往往要依赖于行政立法规范。另外,在商债追讨、信贷购物中的消费者合法抗辩权等方面,都还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不易于信用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信用工具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市场信用中,除了企业商业信用、个人消费信用之外,还包括政府信用。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立法中,从国家到地方,政府信用都没有被纳入其中。当前一些地方政府负债严重,如果不加以信用规范,不易于于信用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是在企业信用监管立法中,没有较好地解决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角色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银行是征信行业的监管单位,与此同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与服务职能也在人民银行,人民银行面临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度冲突;另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以放松监管作为诚信奖励的问题。例如,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将药品批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四级五等。其中A级为守信企业,如果连续两年都是A级,第三年也被评为A级的话,可以上升为AA级,AA级的企业是诚信企业,连续二年为AA级的企业下一年度可免检。 企业被评为AA级,就会享受免监管的待遇。也就表明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社会面前为该企业作了一个信用担保,而且是一个承担不起责任的担保。据有关资料研究显示,在牛奶行业,凡是出了质量安全事故的牛奶企业,大多是享受免检信用待遇的企业。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所掌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只能客观公正的进行分类批露。不能因为企业信用等级高,就放松正常的监管职责。

  四、对于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思考

  立法是国家对社会关切问题的深层次回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面临着严重的诚信危机、信用危机,与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过于滞后、制度规定碎片化、缺失严重等有着重要的联系。从法律制度的酝酿和探索时间来看,无论是国家层面的讨论,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实践,都已经有10年左右的时间,现代信用法律文化也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从国家层面统一标准、完善制度顶层设计适得其时。在这里着重谈谈两个方面的思路:
  (一)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框架
总的来说,信用法律制度与企业融资、个人借贷消费等以信用为交易媒介的市场行为密切联系,又涉及民事、经济、行政等多法域,有些可以单独立法,例如以规范征信行业为主要目的征信业立法,更多原则和规范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之中。可以说与信用相关的法律制度与规定比较磅杂。目前,我国当前的立法主要围绕规范征信机构与行为来展开的,对于整个信用法律框架而言,仍处于碎片状态。
  有研究认为,现代信用法律规范任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规范征信机构和行为;二是规范授信机构和行为;三是对失信行为惩罚和修复标准;四是保护受信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市场监管机制与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有三重法律制度:一是征信法律制度;二是信用消费法律制度;三是失信惩戒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框架也应当围绕这三重法律制度展开。
  第一,关于征信法律制度。征信业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征信法律制度又可分为4个方面:
  一是企业和个人信用调查,主要是指通过征信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以往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整理,形成较为客观的信用记录信息;二是信用咨询服务。这个行业主要为广大工商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顾问服务,主要以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的形式出现;三是商账追收。在西方国家,商账追收行业完全是合法行业,有专项法律约束,其追讨手段是合法的信用压力和法律压力,是维护信用与金融稳定的一支骨干力量;四是信用保险业和保理业。这两个行业的业务很相似,都是替企业承担信用坏账风险。
  当前,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与查询制度、商账追收等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需要进一步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步伐。
  第二,关于信用消费法律制度。这方面的立法以美国最为代表。与相关的法律有: 《平等信用机会法》,该法要求授信机构不得因申请人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作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诚实租借法》,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等等。信用消费法律制度,主要侧重于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用于平衡、抗衡授信者的垄断行为,有助于消费正确认识和掌握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和责任,合理选择信用消费额度,以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关于信用消费的条款基本没有。可喜的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增加了诸如“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等有利保护信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当然,具体结果如何,还要看修正案最终通过后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笔者认为,在信用消费法律制度中,授信人与受信人应当分别承担以下几个义务:
  对于授信人而言,授信前必须如实告知受信人授信条件与失信风险;授信后,必须给予受信人合理的悔约期限;在追究受信人失信责任前,必须给予受信人合理的申辩期限。
  对于受信人而言,必须诚实使用自己的信用额度;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债义务。
  第三,关于失信惩戒法律制度。在信用立法中,失信惩戒制度主要包括惩罚和远期惩戒两种方式。所谓惩罚方式,是指对受信人的失信行为,设定民事上的赠偿等法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所谓远期惩戒方式,对于受信人失信行为纪录在案,并通过列入黑名单、通报失信记录、降低信用评级等方式,限制失信人在一段时期内的市场准入、公共采购、服务参与资格的行为,这也是信用立法的重点。我国对于失信的远期惩戒方式,目前主要集中在省级政府立法层面,需要加强国家层面的立法,主要解决不良记录保留与修复时间标准、信用等级采用标准统一化等问题。
  (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尽管政府职能转变与信用立法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对于市场信用立法的市场化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无论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市场为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信用业务的经营模式都呈现多样化。拿德国为例,德国社会信用体系涵盖了目前世界上三种最普遍的模式:一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公共模式;二是以私营征信公司为主体的市场模式;三是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会员制模式。这三种模式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和分工,相辅相成,构成德国完整的信用体系。 
  不可否认,在我国特殊的国情面前,政府的推动作用非常重要。但当前的信用立法主要以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相应的民商事立法与修订较少。不仅如此,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还习惯于行政干预金融机构授信行为,或者为企业提供不能承担的信用担保,这些都违背了以市场为导向的信用立法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施层面,行政机关都应该严格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职能,发挥征信市场的竞争作用。政府的职能应当主要集中在对征信机构及行为的监管、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与信用供给服务、对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的带头使用以及保持自身信用等职能上来,将信用业的发展让位于市场竞争。
  总之,良好的信用和信誉既一种资源和财富,更是一份无可比拟的竞争力。完善信用法律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我们有必要加快信用法律体系建设步伐,为建设诚信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主要参考资料:
1.《16部法律构成完备信用管理立法框架》,杜涵,《法制日报》,2013年02月19日;
2.《个人信用立法》,黄杰,青岛信用网,http://www.qingdaocredit.com;
3.《浙江省今年正式启动药品质量信用等级通报工作》,责任编辑:李玮,2011-05-16 ,《中国中小企业哈尔滨网》;
4.《论信用经济中企业金融债务的悬空》,作者:梁晓, 《经济前沿》 2002年12期;
5.《论个人信用立法的原则与要点》,作者:admin ,2011-08-25,《找法网》;
6.《八亿人的信用革命 征信立法十年路》,《小康》记者 张凡;
7.《美国信用法律的主要内容》,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8.《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http://business.sohu.com/ ;
9.《如何解决我国信用立法中几个关键问题》,2006年06月22日11:21,《长沙晚报》;
10.《信用立法五年设想》,作者:童石军; 
11.《德国的信用管理立法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结构与特点分析》,2005-11-21 21:16  文章来源:河南省商务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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